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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和協商的區別

壹、和解和協商的區別是什麽

1、和解和協商的區別如下: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制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民事訴訟調解的方式有哪些

民事訴訟調解的方式具體如下:

1、訴前調解。訴前調解是在訴訟活動開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來開展的“法院幹警送法下基層”活動,同已建立的民調網絡相結合,所進行的調解,將糾紛化解在基層,消化在初始狀態;

2、立案調解。立案調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及早介入,對案件進行調解,是對訴前調解的壹種有效補充;

3、庭前調解。庭前調解指在訴訟程序啟動後,開庭審理之前,由法院組織糾紛當事人進行和解,並促使當事人達成合意從而解決紛爭的訴訟活動;

4、書信方式調解。書信方式調解是指當事人起訴後,人民法院以書信往來調處糾紛的壹種方式;

5、社會化調解。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群眾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6、開庭調解。開庭調解是指在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是開庭審理的組成部分;

7、送達調解。送達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時,充分利用與當事人接觸見面的時機,對當事人進行的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