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回扣(禮品、禮金等)並為送回扣(禮品、禮金等)的人謀取利益,為 受賄 ;為得到相關利益,以回扣等形式送禮(品、禮金)並獲得了相關利益,叫受賄。 行賄 、受賄都是違法犯罪的。 《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 受賄罪 。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 行賄罪 。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法律客觀:回扣是指賣方從買方支付的商品款項中按壹定比例返還給買方的價款(見《辭海》1999年9月第1版,第2054頁)。按照是否采取賬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簡單分為兩種,即“賬內明示”的回扣、賬外暗中的回扣。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暫行規定》中規定的回扣,都是賬外暗中的回扣,也就是商業賄賂的典型行為方式。《暫行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賬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壹定比例的商品價款。”但是,如果斷章取義地從“本法所稱回扣”或“本規定所稱回扣”中提取回扣的概念,那麽得出的結論將是片面的,因為它忽略了記入賬內的“賬內明示”回扣,也就會產生所有回扣都能構成商業賄賂的錯誤印象。依照《暫行規定》規定的回扣定義,回扣具有以下特征:賬外暗中按照《暫行規定》第5條第3款對賬外暗中的規定:“賬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賬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賬、轉入其他財務賬或者作假賬等。”也可以理解為,賬外是指不入正規財務賬,暗中是指不在合同、發票中明確表示。返還壹定比例的價款回扣是賣方返還買方的壹定比例的商品價款。這壹屬性可以界定回扣款項的來源性質,即回扣不是賣方額外從別處拿出物品或金錢給予買方,回扣款是商品價款的壹部分。另外,需要註意的是如果賣方是從別處拿出物品以給予買方,雖然不構成回扣,但它同樣構成商業賄賂,這也是回扣與商業賄賂的壹點區別。收受人為對方單位或個人回扣是賣方退給買方單位或者個人的,它決定了回扣的方向,是賣方退給買方,方向固定,不包括買方給賣方。同樣,需要註意的是如果買方為購得某種緊俏商品,以給付實物、金錢為誘餌,在賬外暗中給予賣方壹部分款項,這也是種商業賄賂行為,但仍不是回扣,只是商業賄賂的典型形式。所以其方向性對於判斷是否為回扣也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