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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標準管理,保障產品質量、工程質量、服務質量和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標準工作的領導,支持研究、制定和實施涉及保障人體健康、環境保護、節約能源資源和工程建設質量的地方標準。第四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省的地方標準。市、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管理的相關工作。

衛生、科技、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標準的管理工作。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與地方標準相關的工作。第五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內外標準化問題的研究,借鑒國際成功做法,適時組織制定或修訂相關地方標準;會同省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將自主創新成果轉化為地方標準。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科學技術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專業學會和標準化學術組織積極承擔或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咨詢和推廣工作。

鼓勵產品生產者優先采用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國外先進標準或國際標準。第二章制定範圍第七條省內需要統壹的工業、農業(含林、牧、漁業)、服務業、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制作,下同)。第八條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包括全文強制性和條文強制性。第九條強制性地方標準主要包括以下技術和管理要求:

(壹)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產品及其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食品安全衛生要求;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要求以及其他工程建設要求;

(五)汙染物排放限值和環境質量要求;

(六)能源和資源節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其他技術和管理要求。第三章立項和起草第十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制定計劃。第十壹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需要,向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機構、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提出自主創新成果轉化為地方標準的建議。第十二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標準制定項目建議書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實施影響進行專家評估和論證,確定地方標準制定計劃。

對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建議,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會。第十三條列入地方標準制定計劃的項目應當明確標準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財政資金支持的地方標準制定項目,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標準起草單位。第十四條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國家標準制定規範並組織起草地方標準,並征求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地方標準需要與標準實物樣品進行比對的,應當制作相應的標準實物樣品。第十五條地方標準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定量規定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實驗驗證;涉及試驗方法的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實驗室比對和驗證。標準起草單位應負責核實數據的真實性。第四章審查和批準第十六條地方標準由地方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和批準。評審委員會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行業協會、專業學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等單位的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壹般不少於7人;必要時,可邀請消費者和用戶代表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