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22日通過 2001年4月16日公布 法釋〔2001〕14號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