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本條是關於公證機構證明業務的規定。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是公證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和公證機構的職責權限可以辦理的公證法律事務,包括本條規定的證明業務範圍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與證明活動有關的法律事務。其中,公證機構的證明是公證機構最主要、最基本的業務。本法第二條規定公證的證明對象為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三大類,本條第壹款具體列舉了十壹項證明業務的內容。本條第壹款所稱“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是指公證程序的啟動源於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就是說,對於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事項,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此所謂自願公證事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公證法》 第十壹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壹) 合同;
(二) 繼承;
(三) 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 財產分割;
(五) 招標投標、拍賣;
(六) 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證據;
(十) 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